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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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与世界文化景观遗产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观光旅游的团体和游客,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研究解决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具体负责世界文化景观遗产、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行政职责范围内 ,负责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景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化景观遗产和景区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 、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化景观遗产和景区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 、自然生态环境和文化景观遗产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突出五台山文化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特色 ,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编制完成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批准后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九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及其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结审批手续后 ,方可实施 。

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 、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破坏视线走廊、景观 、妨碍游览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三章 保 护第十一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岩石、水体 、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及其所处环境 ,园林建筑 、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庙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佛教文化(包含佛教音乐) 、民俗民风和红色文化及其纪念地等历史文化和习俗,均属风景名胜资源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分类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方案和保护措施,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三级保护区保护制度。第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资金包括:

(一)门票收入;

(二)风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国家、省、市给予风景区的专项资金;

(四)国内 、国外捐助;

(五)其他资金。

五台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历史上已遭全部破坏的文物寺庙 ,实行遗址保护制度。

寺庙管委会依法承担文物的保护责任 ,主要负责人是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寺庙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寺庙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制度,依法接受五台山管委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 。第十六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制度。

五台山管委会、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 ,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明确责任,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 、采石 、开矿、挖沙、取土 、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 、地貌等活动;

(二)修建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 、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 、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五)在景物 、设施上刻划 、涂污或者乱扔垃圾等;

(六)攀折林木,毁坏绿地;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九)生产、经营、运输 、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十)露天焚烧垃圾、秸秆 、落叶;

(十一)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十二)损毁园林建筑 、雕塑、界桩等;

(十三)占道经营、强行揽客 、欺骗和敲诈游客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 ,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并标界立碑。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 ,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风景名胜资源 、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 、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 、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 、国有资产 、统计、审计、物价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

(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西湖龙井茶 ”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公安 、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 ,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 ,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 、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 ,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 、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第三章 保护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 、湖、泉、池 、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 、野生动物 、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 、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 、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 ,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 、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 ,是指具有观赏 、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 、溪流、山体、溶洞 、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 、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 、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 、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风土人情等。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 、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 、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 、环境保护 、旅游、文物、林业 、水利、价格、工商 、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 ,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 ,应当保持自然景观 、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 ,注重保护、利用 、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 ,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 ,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第三章 规划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 、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 、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 ,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 、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 、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 、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 ,自然景观 、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 ,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 ,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 ,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 、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 ,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 、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 ,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 ,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 保 护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 ,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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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袭恩宇 2025年09月21日

    我是洁臣号的签约作者“袭恩宇”

  • 袭恩宇
    袭恩宇 2025年09月21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 袭恩宇
    用户092106 2025年09月21日

    文章不错《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内容很有帮助